一、社会生活类; m4 o. F+ m$ v7 n. |% D
1.对有身体伤残的人士不使用“残废人”、“独眼龙”、“瞎子”、“聋子”、“傻子”、“呆子”、“弱智”等蔑称,而应使用“残疾人”、“盲人”、“聋人”、“智力障碍者”等词汇。
2 j" _5 Z% z/ X q8 t+ N 2.报道各种事实特别是产品、商品时,不使用“最佳”、“最好”、“最著名”等具有强烈评价色彩的词汇。* }9 y) \1 Q- c
3.医药报道中不得含有“疗效最佳”、“根治”、“安全预防”、“安全无副作用”等词汇,药品报道中不得含有“药到病除”、“无效退款”、“保险公司保险”、“最新技术”、“最高技术”、“最先进制法”、“药之王”、“国家级新药”等词汇。+ F" `9 {1 z# K5 P- t u
4.对文艺界人士,不使用“影帝”、“影后”、“巨星”、“天王”等词汇,一般可使用“文艺界人士”或“著名演员”、“著名艺术家”等。
7 u! s& e9 u& s% K 5.对各级领导同志的各种活动报道,不使用“亲自”等形容词。
0 {. B3 R+ ]5 t$ G: C: \. Z 6.作为国家通讯社,新华社通稿中不应使用“哇噻”、“妈的”等俚语、脏话、黑话。如果在引语中不能不使用这类词汇,均应用括号加注,表明其内涵。近年来网络用语中对脏话词语进行缩略后新造的“S B”、“爱经纬、爱论坛”、“NB”等,也不得在报道中使用。
0 s1 ~. ^9 b% O# ~ t& L0 @ 二、法律类+ f" A& b9 C }
7.在新闻稿件中涉及如下对象时不宜公开报道其真实姓名:(1)犯罪嫌疑人家属;(2)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;(3)涉及案件的妇女和儿童;(4)采用人工受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、产妇;(5)严重传染病患者;(6)精神病患者;(7)被暴力胁迫卖 淫的妇女;(8)艾 滋病患者;(9)有吸 毒史或被强制戒毒的人员。涉及这些人时,稿件可使用其真实姓氏加“某”字指代,如“张某”、“李某”,不宜使用化名。
% ]2 N! W/ a1 R" F7 j4 b 8.对刑事案件当事人,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,不使用“罪犯”,而应使用“犯罪嫌疑人”。. f. }. l1 I7 R
9.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,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是平等的,原告可以起诉,被告也可以反诉。不要使用原告“将某某推上被告席”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句子。
1 O7 E- q; K+ P. d) ? 10.不得使用“某某党委决定给某政府干部行政上撤职、开除等处分”,可使用“某某党委建议给予某某撤职、开除等处分”。- V+ a8 x; t9 t# p8 J, r6 N* b
11.不要将“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”称作“全国人大副委员长”,也不要将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”称作“省人大副主任”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,不要称作“人大常委”。
8 D$ y! z1 Y* G; c5 ]: Y 12.“村民委员会主任”简称“村主任”,不得称“村长”。村干部不要称作“村官”。' V2 [2 n1 p" K$ `- b6 w5 r$ p
13.在案件报道中指称“小偷”“强奸犯”等时,不要使用其社会身份作前缀。如:一个曾经是工人的小偷,不要写成“工人小偷”;一名教授作了案,不要写成“教授罪犯”。- Y# B9 ?% V; x, n" K
14.国务院机构中的审计署的正副行政首长称“审计长”、“副审计长”,不要称作“署长”、“副署长”。/ Y) V0 v" w2 k% `7 l2 z
15.各级检察院的“检察长”不要写成“检察院院长”。
- L8 }' R! L. x6 x- O. W 三、民族宗教类# O1 o6 o* r: [/ h: o2 P# C+ Z
16.对各民族,不得使用旧社会流传的带有侮辱性的称呼。不能使用“回回”、“蛮子”等,而应使用“回族”等。也不能随意简称,如“蒙古族”不能简称为“蒙族”,“维吾尔族”不能简称为“维族”,“哈萨克族”不能简称为“哈萨”等。
% Q+ L* x. u% k* n1 D0 c1 | 17.禁用口头语言或专业用语中含有民族名称的侮辱性说法,不得使用“蒙古大夫”来指代“庸医”,不得使用“蒙古人”来指代“先天愚型”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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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涉及我领土、主权和港澳台类- a: Z7 i- p0 {0 }9 k) q
23.香港、澳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,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。在任何文字、地图、图表中都要特别注意不要将其称作“国家”。尤其是多个国家和地区名称连用时,应格外注意不要漏写“国家和地区”字样。
8 R+ l, L+ r; x+ m) G1 O 24.对台湾当局“政权”系统和其他机构的名称,无法回避时应加引号,如台湾“立法院”、“行政院”、“监察院”、“选委会”、“行政院主计处”等。不得出现“中央”、“国立”、“中华台北”等字样,如不得不出现时应加引号,如台湾“中央银行”等。台湾“清华大学”、“故宫博物院”等也应加引号。严禁用“中华民国总统(副总统)”称呼台湾地区领导人,即使加注引号也不得使用。4 y9 \$ T0 \+ k+ x$ T$ d
25.对台湾地区施行的所谓“法律”,应表述为“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”。涉及对台法律事务,一律不使用“文书验证”、“司法协助”、“引渡”等国际法上的用语。3 a- U3 p/ @/ @+ A% u# ]
26.不得将海峡两岸和香港并称为“两岸三地”。
4 B4 Z# a3 M% j& V 27.不得说“港澳台游客来华旅游”,而应称“港澳台游客来大陆(或:内地)旅游”。# ^6 ?# \. @& {" K. x
28.“台湾”与“祖国大陆(或‘大陆’)”为对应概念,“香港、澳门”与“内地”为对应概念,不得弄混。3 U Z& i3 ^6 p V& w
29.不得将台湾、香港、澳门与中国并列提及,如“中港”、“中台”、“中澳”等。可使用“内地与香港”、“大陆与台湾”或“京港”、“沪港”、“闽台”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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